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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泄漏了事故现场被破坏责任怎么样确定?一个案例告诉您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 2023-09-29 07:16:09 |   作者: 开云直播在线观看

  2011年7月30日17时许,居住某市某小区5号楼001室的原告陈某某接到邻居电话通知其家中有几率发生燃气泄漏后,遂赶回家中,17时30分许,陈某某进入家中后即发生燃气爆炸燃烧事故,导致陈某某被严重烧伤及诸多财产损失的事故。17时35分,BJ燃气公司接到报警电话后,与武警消防中队、城乡建设局、当地派出所民警进入事发现场,对现场情况做了拍照,固定现场证据。陈某某家中有两套燃气供应设施,一为供应气态液化石油气的管道燃气供应设施(尚未置换天然气),二为容量为5KG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发生意外事故前,陈某某家中使用的是5KG的液化石油气钢瓶,钢瓶有软管与灶具连接,管道燃气连接的软管接头未与灶具连接,而是置于灶下橱柜内。根据当日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照片显示,钢瓶系统:灶具下的软管已烧断,部分软管熔融在锅盖上,左灶头下有持续烧烤痕迹,下部及右侧的报纸及其他可燃物未引燃;灶左侧放置液化石油气钢瓶的橱柜内无烟火痕迹;灶具左侧开关阀距关闭位置稍有偏斜。管道燃气系统:燃气表左侧吊柜内无着火痕迹,右侧柜内空塑料瓶变形但未燃烧,柜门烧变形,柜内有烟熏痕迹;管道燃气表完好,表前阀门呈开放状态,表后阀门呈关闭状态,表后阀门下软管通至灶具下的橱柜内,软管末端完好,附近无着火痕迹。

  2011年7月31日,BJ燃气公司进入事故现场进行拍摄,拍摄的照片与7月30日的基本一致。

  2011年8月1日,市城乡建设局组织第三方市燃气专业方面技术人员到达现场进行严密性试验,通知陈某某家人将门打开,但陈某某家人因故(可能因在医院治疗)未能到场,于是技术人员在陈某某楼下邻居家中对燃气管道进行严密性试验,试验压力无下降,遂出具了严密性试验合格的管道严密性试验报告。

  2011年8月2日,受市城乡建设局委托,W市燃气协会组织专家组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陈某某、BJ燃气公司也到场,进入现场后发现事故现场发生了变化:管道燃气表、表后管歪斜松动,软管脱落,阀柄不见,与7月30日及31日的现场照片明显不同,原呈开放状态的表前阀现呈接近关闭状态。W市燃气协会专家组根据现场勘查情况、7月30日和31日照片记载的现场情况、8月1日的严密性试验结果等,作出勘查意见为:1、管道燃气系统经试验无泄漏,管道途径部位无燃烧痕迹,排除漏气可能;2、不排除燃气系统(钢瓶系统及管道燃气系统)因误操作导致燃气泄漏的可能。并建议:1、了解该户液化气瓶灌装量及开始使用时间,事故后瓶内余气量是不是合理;2、了解被烧伤户主回家后的处理解决措施及直接引发爆燃的可能因素。经对W市燃气协会专家组做出详细的调查,如果2011年8月1日进行严密性试验时,燃气计量表前阀门处于关闭状态,则不能确保表前阀门以后部分的严密性。BJ燃气公司在现场被破坏后向市胜利街派出所报了警。

  陈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一份于2011年10月委托山东某某司法鉴别判定中心对陈某某家中燃气管道系统是不是真的存在漏气的鉴定,鉴定意见为:委托人住房楼内安装的燃气管道系统中的燃气表的表前螺母连接处存在漏气现象。

  BJ燃气公司对陈某某提供的该份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理由是:1、该检验判定的结论是在燃气表遭人为破坏后进行的鉴定,并非对事故刚发生后的现场的一种客观反映;2、鉴定的对象是否是BJ燃气企业来提供的产品无法确定;3、出具相关鉴定意见的两个鉴别判定人员执业类别为微量鉴定,不具有事故检验资质。

  陈某某认为市城乡建设局的管道严密性试验系在邻居家进行的,不能说明陈某某家的管道严密性合格,而且8月2日到现场时表前阀门已经关闭,8月1日的严密性试验无法测试到表后部分是否漏气,爆炸后陈某某家的门已被破坏,BJ燃气公司的工作人员进入现场后,现场由BJ燃气公司实际控制,何时离开现场,陈某某不清楚,现场破坏的责任在BJ燃气公司方;同时对W市燃气协会的勘查报告提出异议。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在于引起陈某某家中爆炸的燃气是否系BJ燃气企业来提供的管道燃气系统泄漏所致。

  从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陈某某提供的管道表前螺母连接处存在漏气现象的鉴定报告,因管道燃气计量表在2011年8月2日之前已经被破坏,该鉴定缺乏客观性,无法反映爆炸当时的状况,故对该鉴定报告不予采信。

  对于2011年8月1日在陈某某邻居家中所做燃气管道严密性试验报告,因没有进入陈某某家中,不能确定陈某某家中现场此时是不是已经被破坏,如果已经被破坏,管道表前阀门已经处于接近关闭状态,此种情况下进行的严密性试验无法确保表前阀门之后部分是否严密,故该份报告对陈某某家中管道严密性不具有证明力。

  对于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因2011年8月2日W燃气专家到达现场时,现场已被破坏,故对事故发生的原因未作出具体意见,经询问有关专家,现对事故发生原因已无法作出认定。

  从安全用气方面看,陈某某经常交替使用罐装液化气与管道燃气,应当预见此行为存在重大安全风险隐患,且经事故现场勘查,陈某某家中灶上左侧阀门稍有偏斜,处于未完全关闭状态,在气源控制阀门未完全关闭的情况下,这就能够直接引起事故的发生。另外,作为此次事故的受害人,事故发生后,其家人应积极努力配合有关部门保护好事故现场,确保事故原因能够查清,但因没有及时采取比较有效措施保护好事故现场,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对此陈某某负有一定责任。

  BJ燃气公司作为供气的专业部门,对陈某某经常交替使用气源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告知其危险性,而BJ燃气公司未尽到其应尽义务,且事故发生后,BJ燃气公司在接到报案后与有关部门已到达事故现场,在事故原因未查明前应配合有关部门保护好事故现场以便查明事故原因,但BJ燃气公司在两次进入现场后擅自离开事故现场,导致事故现场遭到破坏,无法查明事故原因,对此BJ燃气公司负有一定责任。综合以上情况,对此次事故的责任由陈某某承担60%,BJ燃气公司承担40%为宜。

  陈某某主张本案应适用高度危险作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BJ燃气公司应承担特殊侵权责任。法院认为,适用上述无过错原则的前提是陈某某应提供证据证实当时室内泄露的燃气系来源于燃气管道。其自行委托山东某某司法鉴别判定中心就燃气管道系统是否漏气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在事发后在现场管道燃气系统已经被破坏的情况下所作的鉴定,该鉴定意见因缺乏客观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除此以外,陈某某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管道燃气存在漏气点,故其主张本案应适用高度危险作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虽然法院认为“适用上述无过错原则的前提是陈某某应提供证据证实当时室内泄露的燃气系来源于燃气管道”,本案由于原告不能证明泄漏燃气来源于燃气管道,而非原告自己家中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因此,法院认为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认定原则。作者觉得法院就本案认为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一结果没问题,但是理由却并不恰当。理由如下: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由此可知,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是“易燃、易爆”等高度危险物质,从物质上看,天然气无疑是易燃易爆物,但是是否属于高度危险物,恐怕实践中和理论界都无法认为其是高度危险物,因为天然气已经属于家家户户通常使用的燃料,且属于低压气体,安全性极高,发生泄漏、爆炸及火灾、中毒事件的概率较低,合理使用并按时换、维修,基本上能够尽可能的防止灾害,更无需进行专业的训练就能够正常的使用天然气。所以,天然气一般不被不认为是高度危险物;且天然气的占有人或使用人往往是用户,而非天然气公司。

  综上,作者觉得在天然气的家用过程中,不宜认定其为高度危险物,否则诸如普普通通的家庭用电(有触电死亡的危险),都可能被认为是高度危险的情况,将显得很不合理。由此,类似案例中,无论是不是因天然气爆炸造成损害,都不宜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来分配举证责任(当然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些以无过错原则认定的情况),而应按照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

  由于相关报告认定均存在各种不足,或不在事故现场,或离事发时间较久,造成爆炸原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难以直接认定。

  从本案,我们显而易见,事故发生后,作为燃气公司也好,用户也好,都有义务在事故查清前配合有关部门查清事故原因,还原案件真相,保护案发现场。当然,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工作也是存在一定的疏忽。燃气公司若是在保护现场的意识缺失,即便自身没责任(至少不存在自身管道的燃气泄漏),也可能因为其他的过失,而会被相关人员钻了空子,承担对应的责任。而一旦用户能证明并非另外的地方泄漏导致爆炸,而燃气公司又不能证明事发原因或者现场被破坏的话,有些法院又可能以无过错责任原则直接推定燃气公司存在过错甚至全部过错,将使得自己非常被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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