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液化石油气钢瓶属于特定种类设备违反安全作业规程使用罚款5万!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 2023-08-21 11:51:51 |   作者: 行业资讯

  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近期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桂北市监罚海〔2023〕123号。内容显示,北海市德安石油气有限公司违反《气瓶安全技术规程》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被罚款50000元。行政处罚主要信息如下:

  2022年7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北海市西藏南路32号的北海市德安石油气有限公司做监督检查,该公司正在对外营业,现场检查发现工作人员正在将充装完成的4只液化石油气钢瓶(编号:0191414、5922500、0482321、2)装车准备送货,现场未能提供上述4只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且当事人未对其中的2只液化石油气钢瓶(编号:5922500、0482321)办理过使用登记。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4个液化石油气钢瓶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详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桂北市监实强海〔2022〕15009号)及其《设施清单》。我局于2022年7月5日立案调查,并提取《营业执照》《气瓶充装许可证》《燃气经营许可证》《身份证》、近3个月的充装记录等。

  经查实,当事人于2022年01月30日经核准登记从事液化石油气充装。2022年7月5日当事人对4只液化石油气钢瓶(编号:0191414、5922500、0482321、2)进行了液化石油气充装,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且当事人未对其中的2个液化石油气钢瓶(编号:5922500、0482321)办理过使用登记。液化石油气钢瓶属于特定种类设备。

  1.《现场笔录》《特定种类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特种设施安全监察指令书》《询问通知书》各1份;

  2.当事人《营业执照》《气瓶充装许可证》《燃气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陈培荣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我局于2023年3月30日调查终结,并于2023年4月1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桂北市监罚告海〔2023〕121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气瓶安全作业规程》(TSG 23-2021)“8.6.3.1基础要求(1)充装前(后),应当逐只对气瓶进行全方位检查,并且填写检查记录;(2)气瓶充装过程中,应当逐只进行全方位检查,并且填写充装记录;8.4充装单位和人员基础要求(5)充装单位只能充装本单位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以及使用登记机关同意充装的气瓶,严禁充装未经定期检验合格、非法改装、翻新以及报废的气瓶;”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规定,构成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进行充装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施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能承受压力的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本案中,当事人在案发后能够主动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主动整改,主动消除违法行为的影响,且违法时间较短(少于三个月),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数量较少(2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以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当事人具有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以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2020年)》七十三《

  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述指定银行(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北海分行营业部,户名:北海市非税收入管理中心,账号:6)缴纳罚没款,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